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内容,谁知道?



				
				
雅轩0310
24379 次浏览 2024-06-26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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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8 06:31:39 回答

第一章总则折叠编辑本段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折叠编辑本段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折叠编辑本段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供热收费折叠编辑本段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供热设施折叠编辑本段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折叠编辑本段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4-06-28 06:31:39 回答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是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06-28 06:31:39 回答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必须同时规划或预留城市供热设施用地,规划或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2024-06-28 06:31:39 回答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2024-06-28 06:31:39 回答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按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
(七)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供热规划;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单位应与所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协议。
第七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新建供热设施工程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保修1年。
第八条  供热(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和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其责任划分是: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九条  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潢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堆放物资、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加压站、换热站和地上管网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禁止占用锅炉房司炉作业用地。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的单位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资质审查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四条  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或扩大用热的单位,应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到指定的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内部供热系统。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热力计量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房屋采暖用热按房屋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交纳热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供热的,用户须办理供热合同后方可进户。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收缴。用热单位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用户变迁,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用户承担。

2024-06-28 06:31:39 回答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按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
(七)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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